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主动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公开以下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6.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7.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8.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9.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10.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2.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3.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4.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招聘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设置政务公开专区,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图书馆、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监督措施
群众监督:行政机关通过设立投诉电话、监督意见箱,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市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实行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本机关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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