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11-0800-2022-00003
    • 备注/文号:泉财政〔2021〕罚书字第5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财政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1-28
    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泉财政〔2021〕罚书字第5号)
    时间:2022-01-28 10:45
     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福建中融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立平

      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15A15B之二

    经查明,202048日,采购人泉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所与你公司签订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委托协议,委托你公司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平桥安防工程货物类采购项目(项目编号:[350500]ZRG[GK]2020001)的整个招标过程以及法定其他事项。你公司于2020416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公开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于202058日组织开标。20217月,本机关对你公司实施监督评价时发现,本次采购项目开标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完整,现场开标室存档视频出现若干段视频类似快进效果,声音无法分辨。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行为。

    又查明,2020811日,采购人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你公司签订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委托协议,委托你公司编制2020年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服务采购服务类采购项目(项目编号:[350500]ZRG [GK]2020002)的招标文件、组织整个招标过程以及法定其他事项。你公司于2020814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公开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20217月,本机关对你公司实施监督评价时发现,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 资格审查与评标”之“二、评标”第7.2条评标标准②技术项食品类国家标准制定规定“投标人及所属人员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78月份以来主持制定食品类国家标准的得2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起草人、起草单位须排第一位,需提供该人员投标截止时间前六个月(不含投标截止时间的当月)任一月份的社会保险或医疗保险凭据复印件)”,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之规定,你公司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另,你公司于202094日组织本次采购项目开标,20217月,本机关对你公司实施监督评价时发现,本次采购项目开标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不完整,现场开标室存档视频出现若干段视频类似快进效果,声音无法分辨。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委托协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平桥安防工程货物类采购项目)》;

    2.《视频资料(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平桥安防工程货物类采购项目)》;

    3.《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委托协议(2020年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服务采购服务类采购项目)》;

    4.《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服务采购服务类采购项目(项目编号:[350500]ZRG [GK]2020002)招标文件》;

    5.《视频资料(2020年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服务采购服务类采购项目)》;

    6.《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编号:NO.2-2NO.2-3)》等证据。

    20211220日,本机关向你公司寄送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公司于20211221日签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七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财政局

                                  202212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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