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泉州市财政局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泉州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财政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泉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泉委法办〔2021〕1号)、《泉州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泉司〔2021〕22号)要求,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财政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条规定,重新修订《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市财政局局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2018年6月27日《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执行制度〉和〈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泉财法〔2018〕411号)同时废止。
根据《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闽司〔2021〕47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直接适用。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法规政研科。省财政厅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今后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上述裁量基准不一致的,市财政局将根据省财政厅裁量基准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订并重新公布。
附件:1.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2.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泉州市财政局
2021年9月24日
附件1
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一、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财政局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监督检查分局、预算科、综合科、行政政法科、教科文科、经济建设科、农业科、社会保障科、企业科、资产管理科、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等执法科室(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具体裁量标准适用《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本制度与《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配套,规范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
三、本制度所指的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财政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四、市财政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五、市财政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二)告知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三)陈述、申辩制度。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四)证据制度。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五)听证制度。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属于法定应当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六)裁量说理制度。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决定,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
六、市财政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财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即拟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或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禁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一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活动、禁止政府采购供应商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他较重的处罚等;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等情形。
七、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制度规定,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八、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当事人的财政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十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财政违法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十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十五、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十六、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财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财政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十七、《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凡违法情节有两种以上指标的,以较重指标确定违法程度及其处罚标准与幅度。
违法情节所称“首次被发现”财政违法行为,指首次被发现(包括主动监管、办理信访举报及投诉处理、其他部门移送等渠道),且自行为发生时起至被发现时止未超过二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二年内发生二次以上财政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被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包括因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决定不予处罚)后,二年内又发生财政违法行为并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视情给予从重处罚。
违法情节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十九、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一、重大执法决定在作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执法机构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进行重点审核。
二十二、对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六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十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泉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
权责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1)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含3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1.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收入3%以下,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收入3%以上5%以下,数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收入5%以上10%以下,数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2)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含3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2.对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收入3%以下,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收入3%以上5%以下,数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收入5%以上10%以下,数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含3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3.对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收入3%以下,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收入3%以上5%以下,数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应缴收入5%以上10%以下,数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1)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从中非法获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1.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10万元及以上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2)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从中非法获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2.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10万元及以上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3)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从中非法获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3.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非法获益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
2(4)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从中非法获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4.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3%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个人的上述行为金额在10万元及以上的 |
企业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被骗取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或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2万元以下的 |
单位或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单位或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3万元及以上的 |
单位或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5(1)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
1.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拒不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5(2)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
2.对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拒不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5(3)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
3.对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拒不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5(4)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
4.对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虚列投资完成额,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虚列投资完成额,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虚列投资完成额,,拒不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5(5)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5.对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拒不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6(1)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
1.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在二十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二十份以上四十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四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6(2)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
2.对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在五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在五份以上二十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在四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6(3)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
3.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在五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在五份以上二十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在二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
6(4)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
4.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首次被发现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印制票据在五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首次被发现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印制票据在五份以上二十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首次被发现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印制票据在二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
6(5)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
5.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在五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在五份以上二十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在二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6(6)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
6.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票据在二十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票据在二十份以上四十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0 |
被发现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票据在四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6(7)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
7.对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在20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在20份以上40份以下,或者票面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在4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6(8)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8.对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票面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票面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票面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单位和个人 |
责令改正,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7(1)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
1.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7(2)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
2.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7(3)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7(4)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
4.对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缓收、不收财政收入,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7(5)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
5.对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7(6)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
6.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8(1)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预算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
1.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拒不改正的 |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8(2)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2.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8(3)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3.对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8(4)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4.对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8(5)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
5.对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8(6)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6.对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8(7)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
7.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拒不改正的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9(1)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
1.对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拒不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9(2)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
2.对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拒不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9(3)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3.对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拒不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9(4)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
4.对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拒不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9(5)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5.对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拒不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9(6)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
6.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拒不改正的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0(1) |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预算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
1.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拒不改正的 |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0(2) |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
2.对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截留、挪用财政资金,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拒不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0(3) |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
3.对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拒不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0(4) |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4.对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拒不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0(5) |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5.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拒不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1(1) |
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0号修改)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对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拒不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1(2) |
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0号修改)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2.对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拒不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1(3) |
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0号修改)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3.对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拒不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1(4) |
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0号修改)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4.对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拒不改正的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2(1) |
对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
1.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2(2) |
对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
2.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2(3) |
对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
3.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2(4) |
对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
4.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2(5) |
对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5.对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被发现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被发现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被发现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1)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
1.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2)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
2.对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私设会计账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私设会计账簿,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私设会计账簿,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私设会计账簿,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3)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
3.对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4)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
4.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5)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5.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6)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6.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7)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
7.对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8)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的; |
8.对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9)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依法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八)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
9.对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被发现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被发现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被发现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3(1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 |
10.对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4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1.《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予以通报,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予以通报,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予以通报,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5 |
对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予以通报,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予以通报,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予以通报,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6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1.《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
一般 |
被发现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予以通报,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予以通报,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予以通报,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7 |
对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者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纠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8(1) |
对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生成的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未建立电算化相关制度的处罚(含3个子项)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 |
1.对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对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对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对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对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纠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8(2) |
对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生成的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未建立电算化相关制度的处罚(含3个子项)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的; |
2.对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纠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8(3) |
对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生成的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未建立电算化相关制度的处罚(含3个子项)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的。 |
3.对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纠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9(1) |
对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清查全部资产和债务,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含3个子项)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 |
1.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9(2) |
对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清查全部资产和债务,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含3个子项)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 |
2.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19(3) |
对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清查全部资产和债务,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含3个子项)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 |
2.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
一般 |
被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
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0 |
对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处罚 |
《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公司 |
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造成一定程度的会计信息失真,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或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较轻,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公司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造成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或较重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公司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公司 |
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1 |
对公司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
《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公司 |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少提数额占应提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
公司 |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少提数额占应提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
公司 |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少提数额占应提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公司 |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2(1) |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
1.对违规列支成本费用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规列支成本费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规列支成本费用,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违规列支成本费用,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违规列支成本费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2(2) |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
2.对违规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规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规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违规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违规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2(3) |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3.对违规进行利润分配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规进行利润分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规进行利润分配,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违规进行利润分配,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违规进行利润分配,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2(4) |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
4.对违规处理国有资源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规处理国有资源,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规处理国有资源,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违规处理国有资源,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违规处理国有资源,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2(5) |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含5个子项)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5.对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倍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3(1) |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含2个子项)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1.对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3(2) |
2.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4(1) |
对金融企业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1.对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
24(2) |
2.对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
24(3) |
3.对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4(4) |
对金融企业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
4.对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
24(5) |
5.对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
24(6) |
6.对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4(7) |
对金融企业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
7.对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
24(8) |
8.对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
24(9) |
9.对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4(10) |
对金融企业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2个子项)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
10.对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
24(11) |
11.对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
24(12) |
12.对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有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有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行为,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5(1) |
对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
1.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给予警告。 |
||||
25(2) |
2.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5(3) |
对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
3.对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给予警告。 |
||||
25(4) |
4.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处罚 |
轻微 |
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6 |
对主管部门违反规定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逾期不改的处罚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100号第二次修改)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主管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主管部门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7(1) |
对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
1.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未依照法定方式实施采购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未依照法定方式实施采购,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未依照法定方式实施采购,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未依照法定方式实施采购,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未依照法定方式实施采购,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7(2) |
对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2.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7(3) |
对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3.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7(4) |
对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4.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7(5) |
对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5.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7(6) |
对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6.对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8 |
对政府采购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不合法的处罚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政府采购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不合法,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政府采购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不合法,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政府采购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不合法,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政府采购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不合法,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
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9(1) |
对采购人未依法编制采购计划和需求、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
1.对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9(2) |
2.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29(3) |
对采购人未依法编制采购计划和需求、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
3.对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需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需求,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0(1) |
对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1.对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0(2) |
对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条第二款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
2.对在采购过程中索要、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采购过程中索要、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采购过程中索要、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对个人接受行贿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接受行贿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在采购过程中索要、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对个人接受行贿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接受行贿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在采购过程中索要、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对个人接受行贿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单位接受行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0(3) |
对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3.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及时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逾期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0(4) |
对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4.对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或泄露评审情况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或泄露评审情况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或泄露评审情况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或泄露评审情况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或泄露评审情况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1(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管采购文件、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含3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1(2)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管采购文件、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含3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规定伪造、变造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规定伪造、变造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伪造、变造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违反规定伪造、变造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1(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管采购文件、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含3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
3.对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10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涉及采购项目在10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
1.对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2)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
2.对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
3.对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5个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涉及采购项目在5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4)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
4.对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5个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涉及采购项目在5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5)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
5.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5个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涉及采购项目在5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6)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6.对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7)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7.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8)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八条第二款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
8.对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9)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
9.对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设定最低限价,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设定最低限价,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设定最低限价,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设定最低限价,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10)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
10.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1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
11.对违法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5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审查,涉及采购项目在5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12)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
12.对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5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涉及采购项目在5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1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
13.对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擅自终止招标活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擅自终止招标活动,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擅自终止招标活动,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5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擅自终止招标活动,涉及采购项目在5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14)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
14.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5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涉及采购项目在5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15)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
15.对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5个以下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涉及采购项目在5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2(16)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6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
16.对违法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法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采购代理机构 |
|||||||
一般 |
被发现违法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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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违法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违法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3 |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行政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3.《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101号)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涉及采购项目在1个(含)以上3个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涉及采购项目在3个(含)以上5个以下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涉及采购项目在5个(含)以上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4(1)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1.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4(2)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2.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提供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4(3)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3.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4(4)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 |
4.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4(5)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5.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4(6)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6.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4(7)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7.对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未按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未按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未按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或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供应商 |
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5(1)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
1.对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5(2)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2.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5(3)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
3.对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5(4)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
4.对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5(5)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5.对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中标、成交供应商 |
处采购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5(6) |
对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6.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成交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成交供应商 |
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成交供应商 |
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成交供应商 |
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1)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
1.对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2)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2.对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3)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
3.对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索贿次数1次,数额在3000元以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索贿次数1次,数额在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索贿次数1次,数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索贿次数1次,数额在2万元元以上3万元以下,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4)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4.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被发现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被发现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5)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5.对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或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或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6)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6.对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或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征询采购人倾向性意见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或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征询采购人倾向性意见,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或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或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征询采购人倾向性意见,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或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7)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7.对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8)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8.对违法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违法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违法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9)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9.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6(10)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10.对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7 |
对非法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非法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非法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较重 |
被发现非法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年至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
严重 |
被发现非法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禁止采购代理机构在两年至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8(1)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
1.对捏造事实进行投诉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捏造事实进行投诉,被认定虚假、恶意投诉1次,主动改正或者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投诉人(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捏造事实进行投诉,被认定虚假、恶意投诉2次,情节严重,影响较为恶劣的 |
投诉人(供应商)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
严重 |
被发现捏造事实进行投诉,被认定虚假、恶意投诉3次及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
投诉人(供应商)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2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8(2)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 |
2.对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诉,被认定虚假、恶意投诉1次,主动改正或者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投诉人(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诉,被认定虚假、恶意投诉2次,情节严重,影响较为恶劣的 |
投诉人(供应商)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
严重 |
被发现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诉,被认定虚假、恶意投诉3次及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
投诉人(供应商)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2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8(3)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3.对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被认定虚假、恶意投诉1次,主动改正或者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投诉人(供应商)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被认定虚假、恶意投诉2次,情节严重,影响较为恶劣的 |
投诉人(供应商)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
严重 |
被发现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被认定虚假、恶意投诉3次及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
投诉人(供应商)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2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9(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拒收质疑函、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
1.对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39(2) |
2.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未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39(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拒收质疑函、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
3.对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0(1) |
对采购人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签订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1.对未按照规定在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在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在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40(2) |
2.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0(3) |
对采购人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签订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3.对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40(4) |
4.对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0(5) |
对采购人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签订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
5.对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40(6) |
6.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0(7) |
对采购人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签订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等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
7.对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采购人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1 |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采购人员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作出今后若违规将接受从重处罚承诺,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或者涉及采购预算金额三百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员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员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涉及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的 |
采购人员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2(1) |
对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1.对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虚报业绩与实际误差在15%以下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虚报业绩与实际误差15%以上30%以下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
||||
较重 |
被发现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虚报业绩与实际误差30%以上50%以下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
||||
严重 |
被发现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虚报业绩与实际误差50%以上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2(2) |
对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
2.对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42(3) |
3.对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42(4) |
4.对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从事营利活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
一般 |
被发现从事营利活动,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集中采购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3(1) |
对有违法收费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六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其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
1.对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违规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0%以上40%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违规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40%以上60%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违规收费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6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3(2) |
对有违法收费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六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2.对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处罚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违规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0%以上40%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违规收费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40%以上60%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发现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违规收费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6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4 |
对收费单位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的处罚 |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5 |
对收费单位拒绝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标语、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
无 |
轻微 |
首次拒绝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标语、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拒绝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标语、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拒不改正,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
收费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
序号 |
权责 事项 |
处罚依据 |
子项 名称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 对象 |
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 |
46 |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轻微 |
首次被发现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代理记账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不予以处罚。 |
一般 |
被发现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
代理记账机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发现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会计信息明显失真,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代理记账机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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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被发现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及会计资料使用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代理记账机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