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政专题重点条文宣讲
时间:2023-05-12 18:01 浏览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财政专题重点条文宣讲

 

一、机关法人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二)条文释义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享有公权力,有独立的经费,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这种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只有在其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才有意义。这是因为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能是行使公权力,而不是进行民事活动。只有为了行使其公权力所需要才进行的民事活动,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法人资格才有意义。

(三)以案释法

 

某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

原告某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2022211日,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某路段时,撞到该路段上系原告管理的52号路灯。后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于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涉诉52号灯杆系在此次事故中由其撞毁折断。为确定其财产损失,原告申请对涉诉52号路灯杆的恢复原状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后予以追偿。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且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予以确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涉诉的52号路灯出现折断毁损的后果系因被告驾车不当所致,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参照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确认,故判决被告赔偿修复52号路灯的费用共计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

二、国家机关享有的物权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二)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物权。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样。

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国家机关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由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但这种处分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不得擅自处分国有财产。否则,其处分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保护国有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由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这部分国有财产,主要是用于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非用于经营,故属于非经营性资产。这类非经营性资产的特定用途和非增值性,决定了主要由国家通过财政划拨和行政划拨的方式进行配置,授权给国家机关占有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赋予国家机关的收益权,主要是在于不允许国家机关经营谋利,即便是在占有、使用和处分过程中确有收益,也应归国家所有。至于本条规定的处分权限和程序,尚须制定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制定有关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予以明确。

(三)以案释法

【案例1】上诉人杨某喜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某陵区国税局、被上诉人漯河市某陵区某襄镇人民政府(简称某襄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某陵区国税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襄镇政府与杨某喜于201010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某襄镇政府返还某陵区国税局位于邓襄镇的房屋一楼东四间(含大门),二楼东三间及院落。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某襄镇政府与杨某喜于2010109日签订的有关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杨某喜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返还某陵区国税局位于漯河市××镇的涉案房屋一楼东四间(含大门)、二楼东三间及院落。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原某城县税务局以划拨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亦系原某城县税务局建造,后经国税与地税分家及区划调整,案涉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归某陵区国税局所有,上述事实,有某陵区国税局原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某喜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某襄镇政府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109日,某襄镇政府与杨某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襄镇政府将涉案房屋及占用的土地转让给杨某喜,因某襄镇政府并非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协议转让的不动产系国有资产,某襄镇政府处置该国有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协议转让的土地系划拨用地,某襄镇政府转让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某襄镇政府与杨某喜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涉房地产的实际占用人杨某喜将案涉房地产返还给权利人某陵区国税局,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襄镇政府与杨某喜签订转让协议,某襄镇政府地其无权处分的案涉房地产转让给杨某喜,如因此给杨某喜造成损失,杨某喜可另行向某襄镇政府主张。综上,杨某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上诉人李某宏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某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李某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73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10万元购买沈阳市和平区某华路×××号的36.31平方米不动产一处。此后,该不动产由原告经营麻将社使用。该不动产一直登记在被告某友公司名下,原本为被告城市管理局作为公厕修建。20191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0102执恢558号案件下达执行裁定书(已生效),将案涉房屋作为被执行人(本案被告某友公司)名下财产,裁定归该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和平区国资局”)所有,并注销涉案房产的相应权利登记手续。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1012日将案涉房产登记在案外人沈阳市和平区国资局名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宏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为公厕,《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亦显示案涉房屋为公厕,且上诉人未提供案涉房屋规划变更的相关证据,故案涉房屋的性质一直为公厕,属于公共财产。关于公共财产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第255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占用的财产的处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也就是说,公有物和公用物不得成为法律行为的客体,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公厕)的合法性,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国有财产的保护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二)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对于巩固发展公有制经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8条规定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落实。是对国有财产的民法保护方式。本条规定的国有财产,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7条至254条规定的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土地、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谱等资源和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5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6条规定的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占有的不动产、动产及其经营收益;(5)国家的财政收入、税收和外汇储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8条列举规定了对国有财产的侵害行为。“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由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哄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或多人一起参与强行抢占国有财产的行为。“私分”,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财产分配管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财产分配给个人所有的行为。“截留”,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金等国有财产拨付、划(流)转的规定,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破坏”,是指故意损坏国有财产的行为。

对以上侵害国有财产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等公法上的保护手段和我们这里所谈的私法上的保护手段。私法上的保护,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3条至第239条的规定行使物权请求权,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77条以下、“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以下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以案释法

【案例1】原告王某换与被告杨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换向法院起诉的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廉租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杨某伟退还原告购房款98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廉租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马家庄小区×号楼×单元×02室房屋属于平凉市崆峒区公共租赁住房。公租房是由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人员、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平凉市崆峒区房地产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5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杨某伟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其与原告王某换签订的《廉租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杨某伟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换向其支付的购房款98000元。

综上所述,判决:(1)原告王某换与被告杨某伟于2018517日签订的《廉租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杨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换购房款98000元。(1

【案例2】上诉人和某辉与被上诉人某坪公路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某坪公路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某辉排除妨碍(拆除房屋)、恢复原状,返还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检测点的土地及公路用地。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坪公路分局(某坪公路管理段)于2016718日致福登村委会的证明中记载“经福登村委会证明,原超限站占用土地中确有一块属该村村民和某璠。”福登村委会、福登村委会四组及其部分村民均证实,某坪公路分局建治超点使用的2.15亩土地中有和某辉户的土地。而某坪公路分局仅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0.92亩农用地,并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将该0.92亩土地出让给其建治超点使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治超点使用的2.15亩土地中另1.23亩土地经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将该1.23亩土地出让给其建治超点使用。案外人和某璠系和某辉之父。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和某辉是否应当搬离治超点,并拆除在治超点上自建的房屋及其设施,恢复治超点原状?

关于和某辉是否应当搬离治超点办公楼问题。某坪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某坪公路分局在省道S311剑兰线K80+350K80+470处的2.15亩土地上建治超点后,在该2.15亩土地上建盖了治超点办公楼,某坪公路分局对治超点办公楼享有使用权,是治超点办公楼使用权人,和某辉未经某坪公路分局同意擅自使用治超点办公楼的行为,侵害了某坪公路分局对治超点办公楼的使用权,和某辉应当停止侵害,搬离治超点办公楼。

关于是否应当拆除自建在治超点的猪圈及其设施问题。某坪公路分局取得了使用2.15亩土地建治超点的批复,和某辉无权在2.15亩土地上建盖猪圈等建、构筑物,即便其中的1.23亩土地属于和某辉户的土地,由于该土地属于农用地,所以和某辉亦不应当在该土地上建盖猪圈等建、构筑物。和某辉应当拆除自建在治超点上的猪圈及其设施,恢复治超点原状。

关于其中的1.23亩土地是否属于和某辉户的土地问题。和某辉主张某坪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某坪公路分局建治超点的2.15亩土地中,除依法征收的0.92亩以外的1.23亩土地属于和某辉户的土地。至本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前,某坪公路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征收了该1.23亩土地。双方就该1.23亩土地的争议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某辉应向相关的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土地权属。

综上,和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条文释义

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一方面要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流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着重从调整范围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作出规定,并与有关国有财产监管的法律作出衔接性的规定。

(三)以案释法

曾某贪污案

 

1.基本案情

A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B公司、C公司、D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A公司产品在规定区域的销售工作。被告人曾某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曾某和杨某、王某、刘某等人成立了E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模式为:利用杨某、王某、刘某三人担任A公司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广州、上海等地,在公司和客户之间增加中间销售环节,将A公司的客户转至E公司,由E公司向A公司子公司购货,再向客户出售,从中赚取价差以获取非法利益,侵吞A公司利润。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贪污犯罪侵犯的公共财物,不仅指已在单位实际掌握中的财物,而且包括单位所有权已经确定但尚未到手的财物,也包括本应属于单位的收入。在本案犯罪事实所涉业务中,购销差价的产生与杨某等人作为A公司各销售子公司的经理的职权和职务行为有密切关系,并不是E公司经营行为的对价,也不是让渡商业机会而进行经营的市场行为,而是属于A公司应得的可期待利益。曾某等人行为的实质就是将A公司本可直接获得的应得销售收入转移给其共同成立的E公司,属于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五、机关法人的保证人资格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二)条文释义

总体而言,市场化主体才能成为保证人。机关法人并不是市场化的主体,不适合作为保证人,主要是以下原因:国家机关主要从事国家活动(包括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等),其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虽然国家机关也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兴建或购买公务员住宅等,但仍以必要和可能为前提。因此,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若用于清偿保证债务,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

(三)以案释法

 

刘某、A县人民政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1.基本案情

刘某与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刘某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另查明,A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系列案件中,查封了B小区23户房屋,A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回迁户问题,与申请查封23户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协商解除查封,并公开承诺由棚改部门解决23户相关权利人执行案件的债权,如解除房屋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事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棚改办提供担保并负责监督债权得到偿还。刘某系上述相关权利人之一,因其债权没有得到偿还,申请追加A县人民政府、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刘某以A县人民政府、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保证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A县人民政府、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为机关法人,因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故刘某申请追加A县人民政府、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刘某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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